各市、县(市、区)新闻出版局、统计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与决策支持作用,更好服务我省新闻出版高质量发展,省新闻出版局、省统计局共同制定了《江苏省新闻出版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新闻出版局 江苏省统计局
2020年5月15日
江苏省新闻出版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管理,保障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与决策支持作用,更好服务我省新闻出版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江苏省统计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是指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为满足新闻出版行业管理工作需要,依法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第三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相关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第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新闻出版统计调查所需的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专职统计人员,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综合协调本部门的统计工作,定期检查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在开展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时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
第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业有关单位应将必要的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相应年度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与政府统计机构数据共享体系的现代化。依托国家新闻出版署新闻出版统计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新闻出版统计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二章 统计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九条 全省新闻出版行业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立从事统计工作的机构或明确相关工作机构承担统计工作职责,指定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根据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十一条 省新闻出版局是新闻出版统计工作的省级主管部门,对全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全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制定全省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规划、管理办法、统计调查任务、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搜集、整理、审核、上报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处理、传递和存储等工作,建立完善全省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单位名录库和信息基本数据库。
(三)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利用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统计信息,对全省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
(四)组织、指导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检查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在全省的开展情况,并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完成上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部署的统计调查任务;审核并按时向上级部门报送本辖区统计数据、统计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三)组织开展本辖区的新闻出版行业发展情况的统计分析评价工作。
(四)建立、管理本辖区新闻出版统计名录库和信息基本数据库、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利用本辖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统计信息,对本辖区新闻出版行业的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
(五)组织本辖区新闻出版(版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
第十三条 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所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新闻出版统计工作任务,按时报送本单位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业务和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咨询。
(三)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强化统计工作责任制,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
(四)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管理本单位的统计报表、统计资料和统计数据库。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统计法》规定的权利,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数据。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统计报告,不得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新闻出版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录入、审核、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有权拒绝、抵制有关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一致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单位负责人负有督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的职责;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新闻出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以及对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十八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具备完成统计任务所必需的基础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离统计岗位时,应选派有能力承担规定职责的、责任心强的人员接替,认真办清交接手续,并及时告知上级部门。
第三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十九条 全省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参照中宣部文改办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后的项目执行。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经上级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补充性地方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上级新闻出版统计调查项目重复、矛盾。
第二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由本部门统计机构统一编号,并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法定标识。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制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年度核验、业绩审核、行政记录等联动推进管理方式,开展新闻出版统计工作,做好数据搜集、审核、汇总、报送等工作;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向上级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年度统计分析报告。统计数据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并对基层数据上报情况及本期数据中异常变动情况予以说明。统计数据报出后,如发现内容有误,报送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更正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应当认真组织本单位有关机构、人员完成全省新闻出版统计报表任务和其他专项统计调查任务,支持配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统计检查工作。
第四章 统计数据质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全省的新闻出版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管理和检查;地方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新闻出版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管理和检查;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对本单位新闻出版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应切实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逐级审核,层层负责,上报数据须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定期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检查,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应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基础台账和统计记录,使统计数据取之有据,客观真实。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在收集、整理、汇总的过程中应再次对基层数据进行复审,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的基础上按时上报。
第五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管理;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从事新闻出版(版权)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资料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新闻出版行业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档案管理制度和保密制度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版权)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保密管理,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出版统计资料公布制度,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布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并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全省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审核、公布;各地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由当地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三十二条 尚未公布的新闻出版(版权)统计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不得公开使用。
第六章 统计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对下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
新闻出版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统计资料搜集和报送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程度等,统计资料的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对下级单位和统计调查对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的执行情况,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应配合上级部门的检查工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五条 省新闻出版局建立统计工作考评制度,定期对新闻出版(版权)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惩。地方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建立当地统计工作考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人、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有违反《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